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000000000號、第五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月九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台北縣警察局土城第一分局第一組逕行舉發,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填摯(八八)北縣交停(土)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000000000號、第五二─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有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位,但均未見收費員前來收費或有繳費單,異議人無從得知停車應繳費,自無不依規定繳費情形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第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經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結果,上開異議人停車路段左右及先後均立有標示牌公告該路邊停車場係收費停車場,並載明「若停車未接獲繳費通知單,請至收費崗亭查詢補單,以免受罰」等語,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六時五分許及同年月九日九時二十分許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路邊停車場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土警交字第二三七四五號函暨所附相片四紙及人工計時繳費單二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辯稱不知該路邊停車場係收費停車場云云,即非可採。台北縣警察局土城第一分局第一組依此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至異議人質疑收費員未來收費或置放繳費單一節,要與本件交通違規裁處合法與否並無關連,且關於上開停車場管理規則內容及執行,性質屬行政機關基本核心之行政權,本院無從加以審查,其所為質疑部分,宜循相關請願等向主管機關為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