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元之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四十六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基動調整,二筆借款轉入催收款時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
八.七及百分之八.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一一七年七月七日及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詎被告丙○○分別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未約攤還本息,依雙方簽定之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應償還剩餘借款共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四十五萬六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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