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逃亡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惕勵,緣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市○○路大聯盟卡拉OK店內,依約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返還予乙○○後,因見乙○○隨手將該車錀匙放在桌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與其他友人熱衷唱歌而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該車鑰匙,旋悄悄離去,並接續以前開鑰匙發動停放店外之前開自小客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乙○○於翌日凌晨欲離開大聯盟卡拉OK店時,始發現前開車鑰匙連同汽車均告失竊,即於隔日(即同年月八日)向警申報失竊。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李秋蓉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鎮○○路僑愛國小前,為警盤查始悉前情,並扣得乙○○所有之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㮀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乙○○借伊使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案發未久之警、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其背面、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其如何失竊前開車輛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乙○○始終堅稱: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當晚伊未出借該車予被告,當天係被告將該車返還於伊,伊即將車錀匙放在桌上,未加注意,後來被告不告而別,待伊欲離開時才發現錀匙與車子均告失竊,即向警方報案,當晚被告未再向伊開口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其結文在卷可稽,復有贓物領據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竊取乙○○所有之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果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何以被告自承係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悄然離去?倘被告係向乙○○借得該車使用,對此價值非輕之交通工具,何以未再約定借用期限及應返還之時、地?被害人乙○○又何須於發現車輛失竊之後,翌日即向警方報案?且被告自承與乙○○素無仇隙,乙○○焉有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竊取車錀匙,繼以該車錀匙發動車輛竊取得手,乃係承其初始竊取該車之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仍應論以一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逃亡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有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幸監字第一四三0一號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一時為貪念所蔽,其犯罪之方法、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五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車鑰匙一把,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業經乙○○指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情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