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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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同(開立支票擔保借款,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設立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群荃菌類農場(下稱群荃農場)負責人,明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均已提供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設定高額抵押權,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甚少,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且於民國98年7月間,即已將群荃農場之機器設備出售予聖諄公司員工 李德隆 之情形。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群荃農場辦公室內,向其員工即告訴人 施明星 佯稱,告訴人僅需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押金,即可以1庫(種植金針菇的單位)1天1,900元之單價,承包群荃農場種植金針菇打罐機工作,1天如承作2庫,自費聘請工人協助,所得利潤將比目前向被告領工資之收入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承作契約,且於99年12月15日以匯款至被告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被告60萬元押金,並同意以被告積欠其之薪資中抵扣15萬元為押金。詎被告於收得該押金後,僅於100年1月及2月分別支付告訴人薪資共67,025元後,即不再支付,並拒絕將其收取之押金返還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數度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100年8月間,經不知情之李德隆告知告訴人,被告早於2年前已將群荃農場機器設備出售與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德隆之證述。㈢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書、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申設於該行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㈣李德隆與被告於98年7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同上地段960建號建物謄本、彰化縣○○鄉○○段○○號建物謄本、同上地段431、474地號土地謄本、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謄本、溪湖鎮農會101年5月29日溪鎮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埔鹽農會101年5月30日鹽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5月14日(101)新光銀行業務字第3349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18日(101)彰十信合字第76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1年6月5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1年6月12日合金員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地,和告訴人簽訂承作契約,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60萬元,並以其積欠告訴人薪資之15萬元,合計75萬元作為3臺打罐機機器之押金,惟堅詞否認有何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機器賣給李德隆後,因為我要經營農場,我和李德隆有約定我可以繼續管理、使用機器設備,但不能將機器賣掉。我沒有用詐術騙施明星,施明星知道我無法正常按時給付薪資,和施明星簽約時,我至少已積欠施明星15萬元薪資。當時是雙方同意簽訂契約,我收75萬元押金的目的是保障施明星使用3臺打罐機機器承包工作的權益,並用以擔保施明星不繼續工作時,會將3臺機器恢復原狀返還給我。如果施明星跑掉,但機器不見或損壞,我就可以用施明星所交付之押金賠給李德隆。因為我不是將機器賣給施明星,所以我沒有跟施明星說我不是機器的所有人。另外我有給付施明星100年1、2月的報酬,之後100年4、5月時,因為群荃農場菇類長雜菌,沒有辦法採收,一直虧本,才沒有繼續支付施明星報酬。契約書有約定,如果施明星不想繼續承包打罐機的工作,半年前要告知我,但施明星突然就不做了,我當時已經負債累累,就無法返還押金給施明星,但我並無詐欺施明星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39頁正面、203頁正面、206頁反面至207頁反面、209頁正面)置辯。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原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群荃農場負責人,為籌措農場設備、營運資金,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均已提供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聖諄公司設定高額抵押權,並於98年7月26日,將群荃農場之機器、電線、電力等設備(下稱機器設備),出售予聖諄公司員工李德隆(李德隆為名義買受人,實際出資者為聖諄公司)。而被告另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群荃農場辦公室內,向其員工即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可以1庫間(種植金針菇的單位)1天1,900元之單價,承包群荃農場所種植之金針菇打罐機工作,1天如承作2庫,自費聘請工人協助,所得利潤將比目前向被告領工資之收入多,而告訴人需支付被告75萬元為機械押金等語,告訴人同意後,即於99年12月15日以匯款至被告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帳戶方式,給付被告60萬元押金,並同意以被告積欠其之薪資中抵扣15萬元為押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明星、證人李德隆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60頁正面、161頁正面、165頁反面、167頁正面、169頁正面至170頁正面;他字卷第59頁正面至60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66頁正面、157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書、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埔鹽鄉農會99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申設於該行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德隆與被告於98年7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印鑑證明、臺中商業銀行98年7月28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99年4月26日之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等件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23頁、偵卷第7至8、99、102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39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係約定告訴人可以1
庫間(種植金針菇的單位)1天1,900元之單價,使用3臺打罐機機器而承作群荃農場所屬廢料區二廠內2庫間之金針菇罐子清除工作,3臺打罐機機器使用期間,維修、保養全由告訴人負責,告訴人需繳納機器押金75萬元給被告,告訴人將機器回復原狀,可供使用後,可取回機器押金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明星、證人李德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163頁反面、165頁反面、169頁正面至170頁正面;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5頁正反面、156頁正面、157頁正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並非將機器賣給告訴人,其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押金之目的是保障告訴人使用3臺打罐機機器承包上開工作的權益,並用以擔保告訴人將3臺打罐機機器恢復原狀返還予被告等語,自堪屬實。
㈡又被告雖於98年7月26日,將群荃農場之機器設備,出售予
聖諄公司之名義買受人李德隆,惟因被告時為群荃農場負責人,雙方口頭約定被告能為群荃農場經營、使用之需要,無償繼續使用已出售之群荃農場內機器設備,但被告需負責上開機器設備之維護、修繕,並維持出售時之原狀一節,業據證人李德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向楊耀同購買群荃農場廠內機器設備時,因為楊耀同有告訴我他要經營群荃農場,他還在生產運作,仍要繼續使用這些機器設備,楊耀同想以賣出機器設備這筆錢作為運轉群荃農場的資金,因此以便宜的金額將上開機器設備賣給我。98年7月26日我和楊耀同簽訂買賣合約書,向楊耀同購買群荃農場廠內機械等周邊設備,於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楊耀同就和我在機器設備所在之現場點交完畢當作交付。因為我所買入的價金便宜,所以我和楊耀同便有口頭約定,機器設備等均由楊耀同繼續無償使用。當時約定我無償提供這些機器設備給楊耀同維持農場繼續運作,楊耀同有使用機器設備的權限,如果有損壞,楊耀同要負責維護修理,將機器恢復原狀,並約定楊耀同不能再將機器設備出賣給其他人。當時我沒有特別限制楊耀同不能再將機器借給別人、也無限制他將機器再轉包出去,並收取押金。另外我購買上開機器設備的錢是公司出的,我是代表公司出來,名義上是由我來當機器的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63頁正面、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66頁正面至67頁反面、157頁反面)綦詳,核與被告辯稱:我沒有告訴施明星我不是機器所有權人,是因為我仍然是群荃農場的經營者,我有機器的使用權。我有和機器的所有人李德隆約定機器設備仍然由我管理、使用,但不能將機器賣掉,所以我可以向施明星收取押金,如果施明星跑掉,但機器不見或損壞,我就可以用施明星所交付之押金賠給李德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相符。是以,被告既仍然有使用上開機器設備之權利,且未被限制不得轉由他人使用,則被告基於經營群荃農場之目的,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使用群荃農場內3臺打罐機機器,承作群荃農場所屬廢料區二廠內2庫間之金針菇罐子清除工作,並向告訴人收取押金,用以擔保告訴人將3臺打罐機機器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等內容,自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權利行使表現。況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確實履行契約內容,提供3臺打罐機機器予告訴人使用,並將群荃農場所屬廢料區二廠內2庫間之金針菇罐子清除工作交由告訴人承作,則被告基於擔保告訴人返還上開3臺打罐機機器之原狀完整性之目的,向告訴人收取押金,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者,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可以1庫間(種植金針
菇的單位)1天1,900元之單價,承包群荃農場所種植之金針菇打罐機工作,1天如承作2庫,自費聘請工人協助,所得利潤將比目前向被告領工資之收入多,告訴人需支付被告75萬元為機械押金等語,使告訴人交付被告60萬元押金,並同意以被告積欠其之薪資中抵扣15萬元為押金之情事,然被告確實於訂約後,將上開押金所擔保之3臺打罐機機器交由告訴人所使用,並由告訴人承作上述契約內容工作,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公訴人雖以:99年12月間,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件打罐機承
作契約,並收取押金時,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1440萬元至4200萬元不等之高額抵押權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聖諄公司,且當時被告金融帳戶存款僅萬餘元,或雖有大筆金額存入,但往來非常頻繁,存入後隨即支出,並非固定存款,被告當時資力顯然不佳,卻仍向告訴人收取押金,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同上地段960建號建物謄本、彰化縣○○鄉○○段○○號建物謄本、同上地段431、474地號土地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溪湖鎮農會101年5月29日溪鎮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埔鹽農會101年5月30日鹽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5月14日(101)新光銀行業務字第3349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18日(101)彰十信合字第76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1年6月5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1年6月12日合金員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為證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取財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個人財力資格、信用、資金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⒉查被告自99年6月間開始雇用告訴人,即有積欠告訴人薪資
之情形,直至99年12月,被告至少尚欠告訴人薪資15萬元,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經營群荃農場之金針菇養殖失敗率很高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正面、167頁正面),則告訴人既知悉被告所經營之群荃農場金針菇養殖失敗率很高,且被告於雇用告訴人之始,即已有積欠薪資之情形,甚至於本案與告訴人訂立承作契約,再向告訴人收取押金60萬元時,被告已積欠告訴人薪資達15萬元,是告訴人對於訂約當時,被告資力顯然不佳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施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人原則上應無主動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對方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本案告訴人於被告已積欠其薪資達15萬元之情形下,仍願再支付60萬元給被告作為機器押金,而與被告訂立上開承作契約,應屬告訴人評估後,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同意與被告簽訂契約。縱被告未主動告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對告訴人聲稱承作上開工作將可獲得較高報酬,惟告訴人是否與被告簽訂承作契約並交付機器押金,仍應本於自己的判斷,若事後未能獲利甚或無法取回押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於評估被告前已有積欠告訴人薪資之情形下,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同意與被告訂立上開承作契約,並交付押金,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況本案告訴人給付押金之目的,係保障告訴人使用3臺打罐機機器承作上開工作之權益,並用以擔保告訴人將3臺打罐機機器恢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已如前述,則本案顯然並無任何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押金,有何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之情。而被告確實已履行契約,將使用3臺打罐機機器承作上開工作的權利,交由告訴人行使,並依照契約約定,給付前2個月之報酬給告訴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165頁反面、169頁正反面),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更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繼續給付上開承作報酬及返還押金予告訴人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然推定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詐術之行使。
㈤公訴人雖另以:本案被告出售廠房所有機器的金額為579萬4
,000元,被告以3臺打罐機就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的押金顯然不成比例,且事後聖諄公司將廠房機械交被告經營,並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機械押金,故所謂機械押金完全是被告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認為將來契約不履行時,可以獲得機器,而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惟查,被告與李德隆為上開機器設備之買賣,目的係為取得運轉群荃農場的資金,因為被告仍享有無償使用機器設備之權利,故被告以低價出售上開機器設備給李德隆,並與李德隆約定機器設備等均由李德隆無償提供給被告維持農場繼續運作使用,被告有使用機器設備的權限,亦有將機器恢復原狀之義務,李德隆並未限制被告使用機器之方式,僅和被告約定不得再將機器設備出賣給他人等情,已據證人李德隆前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67頁反面),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並非將上開機器所有權再出售予告訴人,該契約之性質係被告基於經營群荃農場之需求,提供3臺打罐機機器予告訴人使用,並將群荃農場廢料區二廠內2庫間之金針菇罐子清除工作全交由告訴人承作,且約定告訴人之承作報酬;另為擔保告訴人使用打罐機機器後需將機器恢復原狀後返還之目的,而向告訴人收取押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機器所有權人,或於押金無法返還時,機器即為告訴人所有等情,已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正面、210頁正面),故縱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為3臺打罐機機器所有權人而與被告簽訂本件承作契約,應僅係其個人認知錯誤,被告既依照契約約定將3臺打罐機機器交付告訴人使用而承作上開工作,即已履行上開契約告訴人給付押金所對應之義務,復被告無任何向告訴人表示其為3臺打罐機機器所有權人,或可提供該3臺打罐機機器抵償之行為,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舉。尚不得僅以被告出售機器設備予李德隆之價金,與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之押金不成比例,即率爾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於契約無法履行或無法返還押金時,告訴人可獲得機器之詐術,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尚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上開承作契約,向告訴人
收取押金之目的,既在保障告訴人使用群荃農場內3臺打罐機機器,承作群荃農場所屬廢料區二廠內2庫間之金針菇罐子清除工作之權益,並用以擔保告訴人事後必須將上開機器恢復原狀返還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押金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既確實擁有上開3臺打罐機機器之使用權,並履行契約,提供押金所擔保之3臺打罐機機器給告訴人使用,並將上開承作工作之權利交由告訴人行使,且依照承作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前2個月之報酬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本案被告均未曾向告訴人為其係上開機器之所有人或可用上開機器抵償之表示,告訴人並於被告已積欠其薪資達15萬元之情形下,仍願再支付60萬元,及以上開積欠之薪資15萬元,提供給被告作為上開機器押金,係屬告訴人評估後,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同意與被告簽訂承作契約,被告顯無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事後被告雖未能持續給付告訴人承作報酬,並返還押金予告訴人,然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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