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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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進被告鄭國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3240、6227、7313、866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阿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禎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V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許阿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許阿進與綽號「大胖」之 黃世和 (檢警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懸掛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附表編號1所示經套換汽車零件與車籍資料(偽造車身號碼)之失竊車輛,為贓物,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許阿進另同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黃世和於98年11月20日後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許阿進,委由許阿進居間媒介該車之買賣交易。許阿進即將該車放置在 謝昔煙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由不知情之謝昔煙代為找尋買家販售牟利。嗣不知情之 謝錫忠 於98年12月1日至前揭修配廠看車,誤信該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之,許阿進及黃世和因而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謝錫忠而行使之,並賺取不法金錢。
(二)許阿進與綽號「大胖」之黃世和均明知懸掛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附表編號2所示經套換汽車零件與車籍資料(偽造車身號碼)之失竊車輛,為贓物,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許阿進另同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黃世和於99年9月13日後至同年月24日前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許阿進,委由許阿進居間媒介該車之買賣交易。許阿進即將該車放置在謝昔煙所經營之前揭修配廠,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由不知情之謝昔煙代為找尋買家販售牟利。嗣不知情之 王仁聰 於99年9月24日至前揭修配廠看車,誤信該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而以16萬元購買之,許阿進及黃世和因而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王仁聰而行使之,並賺取不法金錢。
(三)許阿進與綽號「大胖」之黃世和均明知懸掛6661-SX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附表編號3所示經套換汽車零件與車籍資料(偽造車身號碼)之失竊車輛,為贓物,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許阿進另同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黃世和於100年9月22日後至同年11月1日前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許阿進,委由許阿進居間媒介該車之買賣交易。許阿進即將前開車輛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嗣不知情之 吳頂 於100年11月1日經許阿進介紹後,誤信該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而以35萬元購買之,許阿進及黃世和因而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吳頂而行使之,並賺取不法金錢。
二、鄭國禎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緣鄭國禎於100年4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廠牌:豐田、車型:CAMRY、過戶日期:
100年5月27日),因前開車輛故障失修,所需汰換之零件甚多,鄭國禎乃再購入與前開車輛同車型之另一車輛以汰換零件。詎鄭國禎即於100年4月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重要記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仍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予以拆卸並將其車身號碼「NV0-0000000」予以切割後,將該車身號碼焊接至前開另行購入之車輛,並換裝引擎、改懸掛0455-F8號之車牌號碼,以此方式套換車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經檢警查獲後,扣得已完成車籍資料套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0輛等物品。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阿進、鄭國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阿進、鄭國禎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昔煙、證人謝錫忠、 張羽順 、 劉秀珍 、陳志勇、王仁聰、 賴素美 、 張道義 、 林丹 、吳頂、 黃莉莉 、張謝桂鳳、 楊芳品 、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管人亦為被告鄭國禎之女 鄭小慧 、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車位出租人 徐鳳薇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分別相符。此外:
(一)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查驗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搜證相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認領相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戶、領牌、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中市 警烏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62至
397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8頁)。
(二)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查驗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搜證相片3張、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1年2月29日裕日零服(C)字第101-01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認領相片6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戶、領牌、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26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26至132頁)。
(三)事實一、(三)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查驗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搜證相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認領相片6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戶、領牌、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95至325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
(四)事實二部分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驗車輛許可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6張、車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搜證相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1、22至26、43至45、52頁,本院卷一第76至80、111至116頁)。
(五)在上開證據補強下,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被告許阿進於收受事實欄所述3臺贓車後,為之居間媒介買賣交易,是其「收受」贓車之行為已包括在「牙保」行為內,應逕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之規定。
(二)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係汽車製造廠商於所造汽車出廠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等資訊之標識,目的在於區別不同車輛並記錄各該車輛之資訊,該等號碼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或將其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第33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⒈被告許阿進明知事實欄一所述之3臺車輛,均遭偽造車身
號碼而套換車籍資料與汽車零件(見偵卷第6227號第113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117頁),卻仍將前開車輛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向各被害人主張後兜售牟利,當已就前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充作真正,而向各個前來購車之被害人進行主張,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誤,而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
⒉被告鄭國禎擅自將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身號碼予以切割後,焊接而套換至其另行購置之車輛上,使該另行購入之車輛具有與原先出廠時相異、別一之車身號碼,具有創設性,並變更原有車輛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本質,亦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應以偽造私文書論。
(三)核被告許阿進部分:⒈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阿進及黃世和明知所販售之車輛皆為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竟均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由黃世和轉交予許阿進媒介託售牟利, 是渠 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乃至為明確,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又被告許阿進如事實欄一(一)、(二)利用不知情之謝昔煙,將上開經套換車籍資料之車輛,先後二次交由不知情之謝昔煙代為尋找買家販售牟利,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許阿進於各項犯罪事實所犯之牙保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該次犯行所犯三罪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被告許阿進各次犯行,均係犯收受贓物罪及詐欺
取財罪,並論以數罪,而漏未論及被告許阿進另涉犯牙保贓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書事實欄(含附表)所載明(均載明係「寄售」車輛,並套換「車籍資料」),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與本件被告許阿進各該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重新告知被告許阿進此部分所犯罪名、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193頁背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許阿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鄭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國禎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阿進正值壯年,不思憑正當工作營生,為貪圖私利,明知所販售之車輛均為來路不明且經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竟仍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居間仲介買賣,不僅造成失竊車之原車主尋車困難,更造成受騙購車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與原車主間民事糾紛不斷,並助長、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對社會治安與大眾財產安全危害匪淺,並嚴重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鄭國禎為圖一時之便,擅自偽造車身號碼套換車籍資料與零件至別一車輛,亦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許阿進所販售贓車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在本件犯行中屬居間媒介之地位,非主要及最終獲利者之犯罪角色與分配,被告鄭國禎僅係為供已使用而無出售牟利,所造成之損害未擴及他人,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阿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⒈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上之車身號碼
「NV-00000000」,為偽造之私文書,乃被告鄭國禎所有因本件犯行所生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06、116頁背面、
117頁背面),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其餘物品(包含SIM卡3張、手機2支、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汽車行照2張、阿拉伯數字-字模7盒、英文字模2盒、磨砂機1組、研磨工具1組、字模夾子2支、板金鐵塊1個、引擎號碼拓膜1張、4501-EA行車執照影本1等物品)皆非被告二人供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116頁背面),自不得於被告二人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許阿進所販售之三臺車輛,其上雖分別含有偽造之
車身號碼,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既經售予他人,已非被告許阿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失竊車輛一覽)┌──┬────┬───┬─────┬────────┬─────────────┐│編號│車牌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1│0-0│ 林瑞麒 │98年11月20│臺中市東信里東和│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日17時30分│街與十甲東路口│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其方式│││││許││為:以磨損、重新打印左開贓│││││││車之車身號碼,並更換其引擎│││││││等零件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為0-0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等零件,分別偽造及更換至│││││││左開贓車上,並於該贓車懸掛│││││││0-0之車牌號碼),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2│00-0│林丹│99年9月13│彰化縣永靖鄉瑚蓮│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日上午6時│村瑚蓮路146號前│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其方式│││││40分許││為:以切割、重新焊接左開贓│││││││車之車身號碼,並更換其引擎│││││││等零件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等零件,分別偽造及更換至│││││││左開贓車上,並於該贓車懸掛│││││││00-00之車牌號碼),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3│0-0│楊芳品│100年9月│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22日上午7│北路853號前│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其方式│││││時45分許││為:以磨損、重新打印左開贓│││││││車之車身號碼,並更換其引擎│││││││等零件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為0-0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等零件,分別偽造及更換至│││││││左開贓車上,並於該贓車懸掛│││││││0-0之車牌號碼),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