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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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江存林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 江木 和訴訟代理人 江來 被告 江慶湖 訴訟代理人 江金豐 被告 江桐
江沈 綉編訴訟代理人 江純志 被告 江鐘市
鐘海 鐘進生 鐘進科鐘元駿 鐘進郎 鐘進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江桐發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鐘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進生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進科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進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進錫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一二‧一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四六四‧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慶湖、 江木和江沈綉 依應有部分分別為四三分之十四、四三分之十五、四十三分之十四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鐘市、鐘進生、鐘進科、鐘進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鐘海、鐘進錫、江木和、江慶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1已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刪除,是農地分割之限制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按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二、因原告之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故附圖一編號H部分,預留3米之出入口,附圖一編號A部分,預留1米之出入口,之所以預留1米給被告江桐發,係因為被告江桐發不願意跟原告共有道路部分,又不願意將面積浪費在道路上,故以人能通行為原則。另被告江木和等3人分配之面積,超過彼等之應有部分面積,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主張依101、102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計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木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願與被告江慶湖、 江沈綉編 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維持共有,依現狀分割,同意被告江沈綉編之分割方案。原告故意以較便宜價錢購買土地,卻要告分割並無道理,原告目前無通行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桐發則以:希望維持現狀保留棚架及水井,如不能保留棚架就不同意分割,被告江桐發認為農地不用留路,故同意被告江沈綉編之方案,並同意補償部分依101、102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鐘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希望依現狀即被告江沈綉編方案分割,否則賣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鐘進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希望依現狀即被告江沈綉編方案分割,否則賣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江沈綉編則以:
㈠依現狀分割,系爭土地應分割為4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被告江沈綉編願與被告江慶湖、江木和維持共有。經詢問,被告江鐘市、鐘海、鐘進生、鐘進郎、鐘進科、鐘進錫等6人願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原告耕作有路可通行,只是車子不能通行。若依被告江沈綉編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願依101年度之土地現值加4成方式補償。希望依被告江沈綉編之方案分割,因為讚同被告江沈綉編方案者的人數較多。被告告鐘海、鐘進生、鐘進科、鐘進郎、鐘進錫、 江鐘巿 等人是否要共有那是他們的事,他們有主張要共有。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由被告江鐘市、鐘海、鐘進生、鐘進郎、鐘進科、鐘進錫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41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桐發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412.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61.54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慶湖、江木和、江沈綉編維持共有。
六、被告江慶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依現狀分割,願與被告江木和、江沈綉編維持共有,同意被告江沈綉編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江鐘市、鐘進生、鐘進科、鐘進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江木和、江桐發、鐘海、鐘進錫、江沈綉編、江慶湖所不爭執,被告江鐘市、鐘進生、鐘進科、鐘進郎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1,610平方公尺,共有人11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被告江沈綉編、江鐘市、鐘進生、鐘進科、鐘進郎、鐘海、鐘進錫均於95年5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繼承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而被告江木和、江慶湖、江桐發、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告江桐發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條形,目前西邊有三間三層加強磚造樓房(即附圖三編號D、E、F部分),分別為被告江慶湖、江木和、江沈綉編所有,系爭土地之中段(即附圖三編號C部分)由原告種植香蕉,系爭土地之東方目前雜草叢生(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而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有被告江桐發之鐵架造棚架,系爭土地之南邊為他人建物,北邊為他人私有土地。系爭土地之東邊、西邊臨路,南邊未臨路,北邊有臨一小段他人私設巷道,原告目前係由北邊他人之私設道路進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該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則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所示。
三、原告主張因其及被告江桐發均無臨路,須預留道路,故主張依附圖一即102年1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被告江沈綉編則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江桐發、江木和、鐘海、鐘進錫、江慶湖亦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本院審酌兩造之方案原則上均以目前實際使用位置分割,差別在於原告及被告江桐發使用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中段,故原告之方案有於東邊預留原告及被告江桐發之道路。被告江沈綉編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係照目前實際使用狀況分割,惟未考慮中段原告及被告江桐發使用上出路之問題,使附圖二編號B、C部分分割後,將成袋地。被告江沈綉編雖抗辯原告北邊有路可供通行,惟原告目前使用北邊之巷道,實際上係他人房屋前之私有空地兼通道,他人隨時有權利可阻擋原告通行,並非正式之道路,故被告江沈綉編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且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使附圖二編號B、C部分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使用附圖二編號B、C的人,將只能請求通行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土地,其結果則不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以杜日後糾紛。此外,附圖二之方案,關於被告鐘海、鐘進生、鐘進科、鐘進郎、鐘進錫、江鐘巿部分,劃分於編號A部分,並由上開六人共有,惟只有被告鐘海、鐘進錫曾到庭表示願依現狀分割,並同意被告江沈綉編之方案,而被告鐘進生、鐘進科、鐘進郎、江鐘巿等人均未曾到場,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鐘進生、鐘進科、鐘進郎、江鐘巿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故被告江沈綉編將此六人劃分為共有,顯無依據。至於被告江沈綉編方案雖獲較多共有人支持,然本院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既不合法又不適當,即便獲得較多人支持,仍難准許,本院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尚有差距,差距情形詳如附圖一之附表增減部分所示,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原告及被告江沈綉編及江桐發均同意每平方公尺依101、102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其他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江沈綉編、江木和、江慶湖3人要補償其餘被告,而補償之總面積總計才3.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亦非都巿內之精華地段土地,而囑託鑑定單位鑑價,費用動輒數萬元,故依101、102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可減少本件兩造鑑定費之支出,應屬適當。又查,系爭土地101、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10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單可稽,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江木和│150分之15│├──┼─────┼────────┤│2│江慶湖│150分之14│├──┼─────┼────────┤│3│江桐發│300分之77│├──┼─────┼────────┤│4│江存林│300分之77│├──┼─────┼────────┤│5│江沈綉編│150分之14│├──┼─────┼────────┤│6│江鐘市│30分之1│├──┼─────┼────────┤│7│鐘海│30分之1│├──┼─────┼────────┤│8│鐘進生│30分之1│├──┼─────┼────────┤│9│鐘進科│30分之1│├──┼─────┼────────┤│10│鐘進郎│30分之1│├──┼─────┼────────┤│11│鐘進錫│30分之1│└──┴─────┴────────┘附表二:
┌────┬───────────────────────┐│受償人及│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受償金額├─────┬─────┬─────┬─────┤││江木和│江慶湖│ 江沈銹 編│合計│├────┼─────┼─────┼─────┼─────┤│江桐發│1,914元│1,787元│1,787元│5,488元│├────┼─────┼─────┼─────┼─────┤│ 江鍾市 │257元│239元│239元│735元│├────┼─────┼─────┼─────┼─────┤│鐘海│239元│223.5元│223.5元│686元│├────┼─────┼─────┼─────┼─────┤│ 鍾進生 │239元│223.5元│223.5元│686元│├────┼─────┼─────┼─────┼─────┤│ 鍾進科 │239元│223.5元│223.5元│686元│├────┼─────┼─────┼─────┼─────┤│ 鍾進郎 │239元│223.5元│223.5元│686元│├────┼─────┼─────┼─────┼─────┤│ 鍾進錫 │239元│223.5元│223.5元│686元│├────┼─────┼─────┼─────┼─────┤│江存林│1,931元│1,803元│1,803元│5,537元│├────┼─────┼─────┼─────┼─────┤│合計│5,297元│4,946.5元│4,946.5元│15,190元│└────┴─────┴─────┴─────┴─────┘註:補償金額以1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500元加計4成即4,900元計算(計算式:3,500×1.4=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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