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馥華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 李子敬 (另行起訴)與告訴人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華公司)、李 陳月寶 及 李錫標 、 李芳裕 、 李素娥 、 李素芬 、 李素娟 等人之父 李塗成 (已歿),共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馥華公司十萬分之590,李塗成、李陳月寶各十萬分之1087,李子敬為十萬分之12048)及台北縣蘆洲市○○段2174與2175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馥華建設十萬分之6102,李塗成、李陳月寶各為十萬分之7716,李子敬為十萬分之78466),其建物門牌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2樓及同號地下1層之
1,雙方於民國88年5月4日訂有分管協議,詎李子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其妻被告 李素真 (另行起訴)、其子被告 李大右 、 李大舟 、其女被告 李蒨蒨 、其女婿被告乙○○等(均經不起訴後再議駁回,聲請人僅就乙○○聲請交付審判)於92年12月23日設立「右博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博特公司)後,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李子敬即於翌日(即12月24日)擅自出售渠與告訴人等所共有之上開房、地與右博特公司,遲至93年3月17日始通知詢問告訴人等對系爭房、地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另於93年4月8日持前該虛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故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詎檢察官偵查後對以被告乙○○對李子敬之前開犯行不知情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未考慮被告乙○○有同意成立右博特公司,並由其個人帳戶匯出資款。而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從虛設之右博特公司,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持以辦理提存、過戶,乃至於右博特公司之年度報帳,股東會之決議、登載,登載之文書非止一端,且此事項,非必與何人實際經營有關,只要對事項有不實之認識,而積極參與,即是共犯。而被告乙○○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諸多文件皆須親自處理,公司並無能力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之資金購買李子敬之不動產,豈能諉為不知?原處分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由右博特公司之設立時機、組成之股東,亦可知純為權利濫用以及詐欺聲請人等之利益而設,而脫產行為中債務人將自己之財產處分親友,實務上亦認定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是本件李子敬與其餘被告共謀詐取聲請人等之財產,無成立公司之必要或有任何欲實施所設公營業項目之業務,而虛偽設立公司,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原檢察官未能洞悉其奸,忽視告訴人將喪失數千萬元鉅額之利益,而被告卻獲得數千萬元之利益,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復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更屬率斷,為維權益,並使不法之徒受其應有之制裁,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馥華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於民國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522號、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80號,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聲請人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於95年12月2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處分書駁回之,並於96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92號、94年度偵續字第80號、94年度偵字第522號、93年度他字第7649號、93年度發查字第3395號、93年度他字第555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李蒨蒨、李大舟、李大右及李素
真等人於92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共同成立右博特公司,並於同月24日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李子敬就上開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其辯稱:當初成立右博特公司是媽媽(即岳母李素真)希望訓練小孩子,伊跟銀行貸款650萬元後,並投資
600萬元,但伊因每個人各自有工作,故將公司業務實際授權予媽媽全權處理,且系爭不動產買賣伊知情,公司確實是要購買該筆不動產,我們都有授權媽媽,所以資金都是由媽媽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9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於92年12月24日,伊有與李子敬、 李素貞 至 黃永斐 代書事務所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但伊並無參與契約內容,伊岳母李素真為要訓練渠等做生意所以加入右博特公司,公司是李素真在負責,她有告訴我公司有本件土地買賣及收房租,而公司剛成立時伊是負責人,但伊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且伊之所得稅申報並沒有該公司給付的薪資資料,而李素真是在簽約前幾個星期才告知伊買土地的事且渠等成立右博特公司都是岳母李素真在處理,渠等均不清楚為何不找李子敬加入該公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94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4頁及第7頁)。而依一般公司設立之常情,有意成立公司經營者,以近親或故舊擔任名義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者,並非鮮見。是就李子敬、李素真之犯行,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舉其他事證為據,不能專以被告乙○○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唯一佐證。
㈡又證人黃永斐到庭證稱:此買賣之特別條款是雙方打好拿給
我做為附件,而手續是拿身分證核對,本件買賣契約只有我一個代書在辨理,就我的理解我只知道一般的手續,至於其他的特別約定的部分是委託誰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94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4頁)。另證人李素真到庭證稱:成立右博特公司目的,是要教我的子女一起做生意且找子女比較有向心力,至於不找李子敬一起投資是因為他身體不好且外行,後來因成立右博特錢都卡住了,所以還沒有教我的子女如何做生意。而本件土地買賣只委任黃永斐代書一人,優先承買權的存證信函是委任 黃永琛 律師寫的,我有給黃永斐代書紙條讓他抄,本件買賣至少有請教5、6個律師,我在買土地是問代書比較多,我是問別的代書。後來因為比較認識 黃永裴 ,所以就委任他,而買賣契約的私契是我請教別人之後自己寫的。而右博特公司買土地的事都是我在處理,且我會告訴我的子女但沒有開會,至於2億9千萬元部分則是依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公司議定的價格所決定,且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我也有還一部分。我所投資右博特公司的錢是我的存款,我不記得有無告訴李子敬成立右博特公司的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94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8頁)。可見右博特公司並與李子敬虛偽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一節,係證人李素真以右博特公司名義與李子敬虛偽簽訂,再由李素真持該虛偽簽訂之買賣契約,委託代書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方式,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就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所有權登記之辦理,被告乙○○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使用詐術而使第三人為物之交付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不實情事,更不能憑告訴人片面推論,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而就李子敬、李素真之犯嫌,雖經檢察官認證據充分而提起
公訴,惟並不能據以推論右博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即為共犯。本件依上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乙○○與李子敬、李素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聲請人認被告應對於李素真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難認有據。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據不足而駁回在案。今聲請人又據片面陳詞,恣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