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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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定葉家榳 相對人 劉鴻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0號本票裁定事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00年5月6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0號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依抗告狀所載地址,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函業於100年5月26日寄存北門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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