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鈺瑋於民國100年3月10日21時33分許,乘坐友人 彭聖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竹蓮國小前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副所長 姜子能 、警員 邱泰成 、 沈宗坤 及 賴信宏 等人攔檢盤查,並對彭聖翔(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邱鈺瑋明知前開警員等人均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方發生推擠、拉扯,試圖阻止警方將彭聖翔帶回派出所,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邱鈺瑋又另行起意,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他媽的」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姜子能、邱泰成、沈宗坤及賴信宏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合力制服邱鈺瑋,並當場逮捕後帶回警局,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鈺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副所長姜子能、警員邱泰成、沈宗坤及賴信宏等人於100年3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邱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