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誠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誠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誠吉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誠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21日11時許,行經 黃慶順 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544巷36號處現未供人居住使用之之倉庫,乃徒手開啟該處後門後入內,竊取黃慶順所有之水管14支及鐵條10支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得手。旋為黃慶順目睹,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水管14支及鐵條10支等物(均已發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誠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慶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黃慶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遭竊現場及物品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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