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鎰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鎰良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於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旁國道2號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工地,見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筋21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00元)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廢鋼筋21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嗣於100年1月30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邱鎰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上開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工地係廢棄工地,而該鋼筋係無人所有云云,經查,上開物品均屬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證人 蔡榮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查上開鋼筋係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旁國道2號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工地內,且工地並設置有黃色充水式護欄與旁邊道路區隔,則顯非予開放任何人得自由隨意進出。再上開鋼筋為金屬製品,具有一定之價值,且放置上開工地內,並非棄置於垃圾堆或其他無主廢棄物之堆置場所,客觀上即可知悉該物品係他人置放,屬他人持有中之物。被告進入該工地將上開鋼筋取走,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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