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上訴人 郭智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0、2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智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有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均累犯,俱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吳婉瑜李世弘吳御瑋林永昇陳金旺 (下稱吳婉瑜5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對質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坦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其辯護人對吳婉瑜5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對之傳喚對質詰問,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顯已認無傳喚其等調查之必要,無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給予其對上開證人進行對質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陳林賢 一節,經依卷附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等調查之結果,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舉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定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原審於辯論終結前已再向前揭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查詢仍無新事證,因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未給予其對證人進行對質,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前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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