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張俊湧 (原名 張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張俊湧(原名張鈞翔)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或聲請調查之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因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述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聲請再審意旨㈠、㈢所指,如何僅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155條、第160條、第98條、第156條、第158條之4等規定而適用法則不當,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何以難認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已詳述其據。且原確定判決業依證人 林鴻文張景煬 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等其他卷證資料,說明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之依據,及抗告人所辯合購、分食、陷害教唆各詞,何以無可採取。案經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亦經本院就其所執與張景煬有否情侶私密關係、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各情,如何與其販毒罪責之待證事項不具關聯性,核無調查審酌必要,詳予論述,而以其第三審之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聲請再審意旨㈡徒憑再證1至4所示張景煬警詢筆錄、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答辯狀、張景煬於第一審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第一審之書函等案內事證,未經審酌各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難認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因認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憑事證均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不合。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事證曾否經審酌之相關論述,行文尚非至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泛言林鴻文、張景煬之證述與合買分食無異,抗告人與張景煬復具特殊私密關係,雙方交易僅止於合資購買,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逕論處販賣既、未遂罪責,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源於警察之誘引、創造,所取得之證據無從資為論罪依據,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非常上訴與再審原因,原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前述違誤未予糾正,即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悖離公義等詞。無非係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漫事爭執,或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有據。又原裁定已就聲請再審意旨㈣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何以欠缺調查必要性,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所憑證據,徒憑己見,主張係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同屬無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