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上訴人 許竣彥 原審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96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竣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等情),證人A女、A女之同學黃○○、林○○(名字、年籍均詳卷)、A女之表舅媽及表舅(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就讀高中檢送之輔導資料、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前於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對話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是A女主動抱伊,並親吻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認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依A女就讀高中檢送之輔導資料顯示,A女於案發後出現失眠、焦慮等身心狀況,顯與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相關,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僅係不願再次回想案發過程,無損A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可信性,A女於第一審所為不復記憶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伊無違反A女之意願,且A女尚可於事後爬牆回宿舍,自可於案發時為積極之抗拒,然A女卻未於雙方性行為時為積極之抗拒,A女與伊發生性行為後,雖對其心理造成衝擊,但此可能係因A女自認其行為未符合家人之要求,害怕被家人責罵所致,不能據此認定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以臆測之詞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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