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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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家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詎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33,719元及其利息迄未
清償。惟相對人竟於9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致聲
請人無法藉由拍賣上開不動產求償。核其所為,顯係侵害聲
請人權利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
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
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
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
上開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