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婁重根
被 告 王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6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生活費及房租我都是當面給被告,匯款部分則是被告向我借
款。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自98年至105年間為交往情侶關係,原告
主張之借款是本人與原告同居時,原告自願每月補貼的房租
及生活費用。匯款也是原告贈與被告房租及生活費用云云置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400,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收受本件款項,惟辯稱系爭款
項是原告對其之贈與,並非借貸。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金錢之交付,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固據提出存摺匯款紀錄為證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惟尚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意。此外,原告迄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事,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欠其400,000
元借款未還云云,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