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周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
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期間自105
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碼9.08%計算,嗣後隨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
11.16%),並約定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124,896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
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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