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貫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錢承鴻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鈞院核發10
5年度司促字第21220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查
詢訴外人錢承鴻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訴外人錢承鴻於105年度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應可推論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
之每月平均薪資至少為1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
月=10,000元),且亦有營利所得至少7,217元,故原告即
向鈞院對被告就訴外人錢承鴻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
為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867號命被告自10
6年8月起將訴外人錢承鴻每月應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
內及營利所得債權等,在原告之債權金額200,000元,及
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6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二)經查,被告於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就訴外人錢承鴻所領取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部份聲
明異議,故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營利所得債權即已確定,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是被告應依原證2所示,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
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未
依鈞院之執行命令即將訴外人錢承鴻所領取之薪資債權、
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
(三)再查,原告因均未收到被告應移轉訴外人錢承鴻之薪資債
權、營利所得債權等款項,故原告於106年9月8日寄發
協承字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將訴外人錢承
鴻於被告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
,然被告竟仍不予理會,因此,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
(四)被告應依鈞院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
之營利所得債權7,217元給付予原告: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就訴外人錢承鴻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部份
聲明異議,嗣原告即經鈞院核發如原證2所示之移轉命令
在案,而依原證1所示,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得領取之
營利所得至少7,217元,是被告應依鈞院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即原證2部份,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得領取之營利
所得7,217元移轉予原告。
(五)被告應依鈞院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之
薪資債權6,666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僅先計算106年8月
、9月之部份)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依原證1所示,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所得
部份,每月最少為10,000元,又依原證2所示,被告應自
106年8月起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所得
之三分之一部份即6,666元(計算式:10,000元/3*2月
=6,666元)給付予原告。
(六)綜上,被告應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之營利所得
債權7,217元、薪資債權6,666元,共13,883元給付予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3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已向被告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速字第00000
號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未依前開命令按月將訴外人錢
承鴻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
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營利所得給付予原告之
事實,業提出據訴外人錢承鴻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867號執行命令
、原告之協承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
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
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
離職,原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錢承鴻在被告公司任職,其於105年
間自該公司領得薪資所得120,000元及營利所得7,217元
,推估每月應有約10,000元薪資,故請求被告將訴外人錢
承鴻106年8月、9月之薪資及營利所得之三分之一給付
原告等語。惟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867號執行命
令雖命將訴外人錢承鴻每月應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移轉予
原告,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然依本院調閱之訴外人錢
承鴻勞保資料所載,其於106年1月17日即自被告公司退
保,足認訴外人錢承鴻於106年1月17日已自被告公司離
職。訴外人錢承鴻既已離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
錢承鴻於被告收受本件移轉命令後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
,堪認訴外人錢承鴻業已喪失其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錢承鴻106年8、9月薪資等款項之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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