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另本案竊得之財
物價值僅約新臺幣50元,且業經被害人 張信福 領回(見警卷
第12頁),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而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號
被告黃鳳滿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鳳滿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市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上開土地)農田,徒手竊取張信福在上開土地所種植
之白蘿蔔10株(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為張信福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信
福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懿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