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5號
原 告 莊王美佐
訴訟代理人 莊冉麗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
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南門路交岔口右轉南門路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側行駛,
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右側車輛,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兩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
小腿挫傷之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以下賠償責任: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6,738元、看護費用63,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
算,共42天)、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自己雖有過失責任,但是原告也應該負擔一部分責
任,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七成、原告三成。又對於原告主張的
醫藥費用66,738元、看護費用63,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
等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但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高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門路交岔口右轉南門路時,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
右側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右側車輛,且其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兩車撞及,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併皮
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兩造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5
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現正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第55-61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之
機車始終位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嗣後被告駕駛機車自後方
駛近原告,並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冒然右轉,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以畫面中顯示之兩造
行車路徑,實難期待原告對於自後駛近之被告機車,有何注
意其將右轉並進而反應之可能;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過
失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基上說明,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過
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48929號函附
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上開傷害結果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請
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6,738元、看護費用63,0
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合計共134,738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賠償金25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併皮下
血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家管;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兩造警詢筆錄可佐,是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⒊基上說明,原告本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84,738元。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4,738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