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賴竫宸 (原名: 賴志洋 ,即 王淑靜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靜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品儒 於民國97年間至100年間,邀同訴
外人王淑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6筆,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34元。約定自
賴品儒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詎賴品儒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本金105,921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王淑靜
於99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王淑靜之子,依法為繼承人且
未為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收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賴品儒及王淑靜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家事事件查詢記錄單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6至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
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
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
,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
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
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賴品儒應給付原告本金105,92
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王淑靜既為賴品儒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就學貸款契
約以30萬元額度為限,並依實際就學狀況貸款,此有放款
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王淑靜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應為最高限額保證,又王淑靜
於99年2月12日死亡,被告於斯時起承受王淑靜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而賴品儒於王淑靜死亡後,又分別於99
年11月19日、100年4月13日貸款11,903元、11,902元,
此部分為王淑靜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被告繼承
之範圍,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以82,116元為限(計算式:105,921元-11,903元-11,9
02元=82,116元),且以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王淑靜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82,11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8(計算
式:82,116元105,921元=0.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就王淑靜遺產範圍內負
擔866元(計算式:1,110元0.78=8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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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號││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3年2月24日起│1.83%│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105,921元│至103年9月21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1│(原告勝訴├─────────┼────┤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部分為82,1│自103年9月22日(│2.83%│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16元)│轉列催收款)起至清││計算。│
│││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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