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躲避聯繫,致異議人無從
聯繫,相對人乙○○向異議人坦承財困,無力負擔債務,又
不願交還擔保車輛予異議人處分。異議人委託尋車公司協尋
擔保車輛至今,仍未取回,亦查無車蹤。顯見相對人刻意逃
避債務、隱匿財產,無資力負擔狀態。茲為保全異議人日後
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鈞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
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人不服,爰聲明
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規
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
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
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
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分期付款債務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元,及因相對人不願給付明確,恐其陷於無資力、隱
匿財產,為確保債權,非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本票、還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協尋資料回報單、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價師雜誌、土地謄本等件影本,僅可證明相對人確與異議人
間有分期付款債務存在。此外,相對人等並無所在不明,尚
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增加負擔或就其積極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是異議人所提資料,
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