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黃賜興
被 告 顏金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393,000元,並由訴外人
典詰工程有限公司書立支票3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
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顏金東並未曾向原告黃賜興消費借貸,亦未欠原告
其他任何名目款項,原告訴請返還消費借貸393,000元
云云,完全無據。
(二)當年係典詰公司向原告借款393,000元,經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雄簡字第2221號判決,典詰公司已與黃賜興
和解並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請 鈞長 鑒酌。
(三)黃賜興在該105年雄簡字第2221號案中主張係典詰公司
向其消費借貸;而向典詰公司請求返還借款393,000元
,而且自載:「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至105年5
月底受僱於被告(典詰公司),嗣被告於103年4月間因
資金周轉問題,委託訴外人顏金東持被告所簽發之面額
分別為140,000元、103,000元、150,000元之支票共3紙
,持向原告借款393,000元,並約定四、按當事人於103
年7月1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無還款意願。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足證本件黃賜興砌詞興訟完全不實,所訴確係無理。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參民法
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金東有向其
借款之情事,固提出高雄簡易庭105雄簡字2221號裁判書、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依被
告提供之和解書、支票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雄簡222
1號判決,其自載:「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至105年5
月底受僱於被告(典詰公司),嗣被告於103年4月間因資金
周轉問題,委託訴外人顏金東持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14
0,000元、103,000元、150,000元之支票共3紙,持向原告借
款393,000元,並約定四、按當事人於103年7月1日清償,詎
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還款意願。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云云,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典
詰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被告顏金東非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是
原告請求被告顏金東返還系爭借款,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