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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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賢永係計程車司機, 張晏瑋 則係高鐵臺中站之保全人員,陳賢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臺中站7號門外,因違規攬客與張晏瑋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至24分許,在上址高鐵臺中站7號門外,向張晏瑋恫稱「改天 林北 就拿棍子來貢,你看我敢貢嗎?(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晏瑋,使張晏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晏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賢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50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5至69、148頁),並有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譯文、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賢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偵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出言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9號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陳述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53頁),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日,在
上址公共場所,以「幹你老基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因起訴意旨認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