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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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莛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833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莛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07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13日復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8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4年7、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07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13日復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6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受刑人前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後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則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行為危害程度迥異,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逾3年,非屬密接,亦核無關連或類似性,足見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後已生相當警惕,彼此間關聯性薄弱,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對於其所犯後案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且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即無從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遽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內犯後案,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尚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刑罰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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