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劉文欽
楊 劉麗梅
劉秀美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廖金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文欽(下稱劉文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99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134480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在案。
㈡、被繼承人廖金治(下稱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劉文欽及其他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如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劉文欽財產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文欽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文欽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134480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5年8月15日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節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1191號經暨所附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5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215890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節本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劉文欽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劉文欽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文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全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另衡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到庭爭執,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劉文欽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金治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600)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劉文欽1/42 楊劉麗梅 1/43劉秀美1/44劉文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