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宏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辜宏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辜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偏向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與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告訴人 王伶育 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偵卷第8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11511號被告辜宏庭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居雲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宏庭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與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王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雙方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王伶育受有左遠端粉碎性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伶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辜宏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伶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對於過失傷害並未承認。二告訴人王伶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⑧員警職務報告⑨監視器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辜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