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銘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銘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109年度偵字第2185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尤騰逸 、 陳佳惠 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公文通知後,逾期未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尤騰逸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陳述,其表示已於民事案件給付被害人4萬4940元,不願再支付3萬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志銘之居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31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尤騰逸、陳佳惠支付合計3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履行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9日,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月11日函請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110年
12月10日起算4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尤騰逸、陳佳惠3萬元,並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將支付之證明單據檢送該署,惟被害人尤騰逸於111年5月10日具狀稱受刑人未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12日電詢被害人尤騰逸,詢問其是否收到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的4萬4940元,被害人尤騰逸表示有收到該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應給付的4萬4940元,但沒有收到本案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應給付的3萬元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11日中檢謀冠111執緩79字第1119003405號函、送達證書、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受刑人於111年2月25日匯款4萬4940元給被害人尤騰逸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憑。另受刑人於111年5月17日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於被害人遞狀請求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如果還要賠償被害人3萬元,那我寧願被撤銷緩刑,我不願意再賠償對方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警惕
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然受刑人不僅未履行緩刑負擔,更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表明不願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撤銷其緩刑亦無意見,足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