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案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敬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末應補充「徐敬道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敬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敬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卻疏未注意謹慎駕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莊叢 如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性喙突肱骨間韌帶斷裂、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因無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是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111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告徐敬道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道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至永春東七路738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敬道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適 莊叢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七路於徐敬道同向右側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徐敬道右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側遂與徐敬道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莊叢如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性喙突肱骨間韌帶斷裂、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叢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徐敬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莊叢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車安全係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採證照片11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監視紀錄翻拍照片3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