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九○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從事石化原料製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派員前往稽查,並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諮公司)進行煙道排氣檢測(排放管道編號:P011),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乃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文件註明鍋爐是備用:依M07蒸氣鍋爐製造程序操作許可證內容,本廠鍋爐三座全部備用。查環境法令條文,並無規定抽測煙囪,須達操作許可證內容之實際最大量執行操作檢測。二、原告是受檢測公司之不當要求而加開鍋爐受測:瑩諮公司有無要求原告加開其他備用鍋爐受測乙事,常理上原告是不會無緣無故地自行加開其他鍋爐甚至全車受測,八月十三日晚上原告接受瑩諮公司檢測時,抽測當時之五噸操作記錄表的確是停車狀況,然至八月十四日凌晨才開始依瑩諮公司之要求加開五噸鍋爐,由原告八月十四日之操作紀錄表可明顯看出原告整個受測過程之鍋爐開車狀況,故原告質疑抽測過程的確有不當要求及瑕疵(未依正常步驟開車),而此一瑕疵便是造成受測取樣不合格之主因。三、法令規定若燃燒設備因升溫時,其不透光率有三分鐘之寬限:燃燒設備,升溫過程都會因溫度提昇過程中,短暫燃燒不完全及粒狀污染物亦有明顯增加,原告鍋爐之操作標準,內容即有敘述預熱,溫車等標準程序步驟才能達到穩定狀態,而瑩諮公司也正好在此時段抽取粒狀污染物樣品,即造成取樣不合格紀錄。再者法令另有規定:目測判煙時,若燃燒設備因升溫時,其不透光率有三分鐘之寬限,其道理也是在此,因此本廠是在此一不當之要求下,才發生不合格。四、五噸鍋爐可說是低污染性設備:抽測當天本廠三座鍋爐(五噸\十噸\十五噸)其中十噸故障停修,而五噸是被要求加開運轉,但回顧原告五噸鍋爐之開車率三年來累計運轉日數也只有四十七天,佔總鍋爐之開車率還不到一成,以一個不常開車之污染性設備,加上當時瑩諮公司沒有給予充裕時間依鍋爐操作標準程序:溫車,而造成抽測之粒狀污染物不合格,對此一低污染性設備處罰,實有違公平性執行原則。五、P011之工安及環保監測系統數據,OPAC﹪、NOx、SOx,檢測期間均正常:依原告工廠PO11煙道上之工安環保監測系統之記錄,檢測期間98'8/
1323:0098'8/1408:00SOx﹑NOx﹑OPAC﹪每五秒偵測顯示之即時資料,統計顯示均正常,但為何會發生檢測之粒狀污染物有不合格數據,判斷最有可能原因是兩座鍋爐負載變化大,若因此一取樣期間(23:00-07:00)造成之粒狀污染物有誤差值較大者,有特別偏高之值,不應該列入檢測數據之依據,宜剔除或採平均值,較為客觀,更不宜因為配合環保機關之抽測檢測要求增開鍋爐,導致開車過程中進行不穩定取樣之疏失而又加諸在原告工廠而再以處分,不合理。六、依檢測,取樣過程及其分析數據,作合理判斷: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應對當時5/13PM:23:00至5/14AM:07:00期間取樣過程、時間及當時操作條件如空氣量、溫度、蒸氣量之變化作合理判斷來解釋當時取樣之正常性,才能令原告信服。若檢測分析數據中如有四支僅一支特別偏高異常,則此樣品應列為不可信,此種分析或然率誤差之取捨是十分合理的要求。況且在半夜中檢測,採樣人員在取樣過程之時間掌握,準確性也容易有偏差,因此本廠要求,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不妨可提供當時檢測報告給本廠作參考,及相照本廠之質疑疑點做一比較。七、此P011煙道之過去檢測歷史記錄,全部是合格:由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原告工廠PO11不論是環保機關之抽測或自行委託檢測完全合乎排放標準,尤其是:粒狀污染物,檢測是合格的,因此案以「粒狀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而進行處分,令原告甚難接受此一事實。基此懇請鑑查事實,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在本縣○○鄉○○○路○號設立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石化原料製造,本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公司進行排放管道(P011)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顯已違反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依空污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壹拾萬元罰鍰外,並依同法第二項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並合排放標準,依法並無不合。二、原告指稱該工廠之製程用鍋爐有三座,平常僅開一座,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檢測公司卻要求須再開另一座鍋爐受測,而導致鍋爐負荷不穩定,致粒狀污染物超過乙事。按原告廠內設有五噸、十噸及十五噸等三座鍋爐,並共用排放口(PO11),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取得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省環南操證字第S○一一七之○○號),依其許可內容可知原告所核准之污染源(鍋爐)E505、E51O及E515並列,而無備用及輪流檢測乙事,可知如檢測時三座鍋爐應同時開車,且須符合排放標準。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委託瑩諮公司檢測原告排放口(P011),原告僅以十五噸鍋爐開車受測,後來因故五噸鍋爐再加入開車,導致鍋爐負荷不穩定,致粒狀污染物不合格,原告不知檢討為何鍋爐負荷會不穩定是否因平時疏於保養等因素造成,而怪罪現場檢測人員要求再加開乙台鍋爐,顯是推諉之詞,經查詢瑩諮公司人員並未提出要求。且依法被告可要原告三座鍋爐同時開車受測,以達操作許可核定之操作條件。綜上所陳,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洵堪認定,所提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石化原料製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派員前往稽查,並委託瑩諮公司進行煙道排氣檢測(排放管道編號:P011),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乃由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訴稱因受檢測公司之不當要求,共開二座鍋爐進行測試,致受測取樣過程不穩定,所得之檢測數據即非合理,且本件受檢測五噸鍋爐為低污染性設備,受檢測公司進行煙道排氣檢測測試時,未給予充分時間依鍋爐操作標準程序溫車,致造成抽測之粒狀污染物不合格,而其工安環保監測系統之記錄顯示均正常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稽查,其受委託執行代檢測之瑩諮公司,為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經該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報告上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依照該署規定之測定方法執行檢測,其檢測復經委託機關監督查核,則檢報結果之正確性應無庸置疑,自得作為事實認定及處分之依據。原告質疑本件檢測報告之數值,因受檢測公司之不當要求,共開二座鍋爐進行測試,致受測取樣過程不穩定,所得之檢測數據即非合理云云。惟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本件受檢測公司瑩諮公司並未對其提出增開鍋爐進行測試之要求,且原告工廠製程鍋爐有三座,係共用P011排放管道以排放空氣污染物,雖無規定須達操作許可證內容之實際最大量以供進行空氣污染物之操作檢測,但環保稽查人員仍得視其實際操作情形進行檢測。是瑩諮公司進行煙道排氣檢測試時,係於原告共開二座鍋爐之時,於法尚無違誤。又查本件受檢測公司進行煙道排氣檢測時,原告人員亦在場陪同進行,並未提出有關該座五噸鍋爐之廢氣溫度、溼度、含氧量、廢氧處理操作條件、操作技術及能力等因素影響之意見,即殊難於爭訟時方訴稱其檢測過程有程序瑕疵、或以歷年來之檢測報告推論或反證本件檢測報告之數據有失確之處。乃據以駁回一再訴願。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委託瑩諮公司至原告公司進行排放管道(P011)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有檢測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排氣檢測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事實,已足認定。次查原告廠內設有五噸、十噸及十五噸等三座鍋爐,並共用排放口(PO11),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取得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省環南操證字第S○一一七之○○號),依其許可內容;原告經核准之污染源(鍋爐)E505、E51O及E515並列,而無註明備用及輪流檢測乙事,故如檢測時三座鍋爐應同時開車,且須符合排放標準。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委託瑩諮公司檢測原告排放口(P011),原告僅以十五噸鍋爐開車受測,後來五噸鍋爐再加入開車,不論是否導致鍋爐負荷不穩定,致粒狀污染物不合格,已違反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瑩諮公司進行煙道排氣檢測時間為5/
13PM:23:00至5/14AM:07:00,長達八小時,並非僅有數分鐘,原告訴稱檢測判煙時,若燃燒設備因升溫時,其不透光率有三分鐘之寬限云云,當不影響試測結果。末查原告主張由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原告工廠PO11不論是環保機關之抽測或自行委託檢測完全合乎排放標準云云,惟過去檢測合格,仍有可能因近日疏於保養而不合乎標準,故無法以過去檢測合格即推論本次檢測不合格為不正確。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壹拾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項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並合排放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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