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1號、第2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火車站後站,將其前於同年月12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同一時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6日晚間,透過網際網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甲○○佯稱欲相約見面,惟需先查驗是否為警察,並轉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而詐稱需匯款指定金額作為紅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由台北富邦銀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詳96年度偵字第2065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被害人甲○○轉匯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6年9月13日(96)北富銀中字第
236號函暨後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啟用密碼單、96年7月24日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桃園縣市版、96年12月24日蘋果日報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6186號起訴書、電信資料查詢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使用,復於上述時地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間閱報得知有兼職司機工作,因經濟陷入困境,遂未加查證貿然相信,當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君 」之成年女子之言,於工作前繳交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以利存入每日工作所得,且稱與台北富邦銀行有合作關係,伊遂申設前開帳戶,另為避免司機私吞款項,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與公司保管,而於同年月19日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小君」來電表示於近日內會安排工作與伊,雖嗣後覺得有異,但為時已晚,復於同年12月間閱報得知同有相仿之詐騙情事,而該人獲得澄清,可認伊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同
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被害人存款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6年9月13日(96)北富銀中字第236號函暨後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啟用密碼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依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害人於96年7月20日凌晨2時46分許存入之款項,旋於同日凌晨2時54分、55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6,000元,足徵被告所持前開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3萬6,000元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被告當時正直青壯,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於本案前曾任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達1年餘,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密碼同時率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之3萬6,000元,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辮,惟查,被告所述係應徵兼職司機乙節
,固據提出96年7月24日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桃園縣市版1份為證,惟被告乃依其本意前往該公司應徵,該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何障礙存在,倘公司祇為確保所得款項不遭員工侵占,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已足,何以需向各員工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常情有悖,被告於此際當得識有不法目的,自應詳加質問用途為何,焉有不加詢問逕將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理,要無以此佐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者,縱因公司有保管員工之存摺及金融卡必要,然所依憑之密碼為個人領款所需,與帳戶之保管並無直接關連,且員工亦得本於其身分證件向申設之金融機關謊稱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而予重新補發各該物件,公司對此無權置喙,自無法達原擬之保管存摺、金融卡之意,則被告已可識得「小君」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復於一般之精神狀態下,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反祇因前開帳戶僅餘些許金錢,而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因遭詐騙款項復受詐騙集團欺瞞,而受騙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之情有別,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基上,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依「小君」等人指示交付前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雖被告辯稱曾有他人因應徵工作緣故而遭詐騙,於不知情下
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贓款等情,固據提出96年12月24日蘋果日報節本為據,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618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然國內近來十分猖獗之電話詐騙犯罪,較諸一般針對特定對象、具體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騙之犯罪類型,其特色係利用人性貪婪及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隨機對不特定之大眾廣泛實施,並藉大量嚐試而求取少數偶然受騙者以獲取利益,失敗率原本極高,其利用以各種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並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而仍難有顯著成果之原理,亦無非該帳戶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除可恣意使用、嚐試,復能隨時棄如蔽屣,毫無負擔。惟者,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時,已有懷疑,並於該段期間忐忑不安(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見,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即得對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核與被告所引該案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交付有間,自不得援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所辯其情與他案遭詐騙相若,應可為有利之事實認定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女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至足認有
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本於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另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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