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0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0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19時50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重慶南路口,因車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眉撕裂傷、左耳挫傷併血腫、頭皮左側微血腫、左肋緣
微腫、左手肘挫傷、右手及右手腕、右手4指等處挫傷,原
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原告因上
開傷害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0元。爰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二、兩造對於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罪刑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9130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50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
受左眉撕裂傷、左耳挫傷併血腫、頭皮左側微血腫、左肋緣
微腫、左手肘挫傷、右手及右手腕、右手4指等處挫傷之傷
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一一論述:
(一)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為被告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之損害,自為可取。
(二)非財產上損害8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事件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88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
被告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傷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眉撕
裂傷、左耳挫傷併血腫、頭皮左側微血腫、左肋緣微腫、
左手肘挫傷、右手及右手腕、右手4指等處挫傷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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