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禾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4,000元,詎被告突於96年3月起突
然歇業,未給付原告96年2月份薪資54,000元;原告迄今已
於被告公司任職3年11個月,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1,5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4,000
元,詎被告突於96年3月起突然歇業,未給付96年2月份薪資
5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府勞二
字第09634637700號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
2月份之薪資54,000元,即為可取。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依勞動基準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查被告於96年3月突然歇業,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復規定「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
擇依勞工退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退休,有勞工保險局96年11
月29日保退一字第09610116760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之資
遣費,應分段分別適用勞工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查原告自92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自92年4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共2年3月,應適用勞動基準第17條之規定,
發給2又3/12月平均工資之遣資費,即121,500元(54,000×
2+54,000×3/12=121,500)。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
日止,共1年8月,應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
1/2個月及1/2乘8/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45,000元(
54,000×1/2+54,000×1/2×8/12=45,000),總計原告得主
張資遣費為166,500元,逾此部分,即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為220,500元
,依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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