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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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8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柒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8.8%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並依約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
消費自96年3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依
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被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轉換■元。(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金額轉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轉換■元
合 計 ■金額轉換■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