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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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7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賴良茜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逾
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加收6個月為限)。惟截至96年5月14日
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54,903元未
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46,81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3元,及其中46,817元部分
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1個月內,當月以150元計算,逾期在2個月內,當
月以300元計算,逾期第3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
息19.71%,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
,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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