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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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20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祐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景安台北
新建大樓之需,自民國94年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迄今
已陸續付款新台幣(下同)7,683,240元,然原告於96年1月
2日及1月12日分別向被告指示,供應三批預拌混凝土,此均
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為憑。嗣原告檢具收款通知單及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領前開三批預拌混凝土貨款36,189元,被告竟藉
詞拖延,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業主祐新建設新建大樓景安台北之預拌
混凝土工程於95年10月2日業已全部完工,相關款項並於96
年1月10日全部給付原告,被告並無於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
12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經比對現存被告公司之原
告送貨單,亦無與原告間於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12日有預
拌混凝土買賣之事實,又上開景安台北新建大樓工程,因業
主於95年9月已違約遲延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迫於無奈
,已於同年12月停工。被告並無可能於96年1月2日及96年1
月12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所提原證二及三,其內
容自相矛盾。不僅數量不符,且單價之計算亦與被證一所載
合約價格有違,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30日庭訊中
自稱原告是最後一筆96年1月2日交貨之陳述自相矛盾,是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日及同年月12日向其購買混凝土
,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付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
收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付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係屬原告製作之文書,並不足以做為被告購
買原告混凝土之證明,而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收
款通知單、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諭知原
告應於15日內就被告於96年1月2日及1月12日有收受貨物之
事實,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惟原告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89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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