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朱 愛尼 、朱 晚翠 分別為原告之三姊及四姊,此有除
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朱愛尼 於民國(下同
)59年出嫁, 朱晚翠 亦於60年嫁給 簡淵源 ,惟出嫁後仍
不時以作生意週轉為由,回娘家向父母告貸,雖家中子
女眾多,食指浩繁,然父母仍勉力向外借貸供應,伊二
人猶有未足,63年間,朱晚翠以生意失敗債主上門追討
,情況緊急,向父親求援,父親無奈只好變賣家產,得
款五萬元(當時幣值可買一甲地),悉數電匯予簡淵源
,此有63年2月28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匯款單乙紙可
佐。嗣父親積勞成疾於72年逝世後,原告及其他子女為
盡孝心,多次給母親之零用金,亦落入被告等口袋;原
告於84年間出售一筆土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予母親,竟亦全數為被告二人拿走。
2.被告二人從娘家搜刮款項不勝枚舉,詎被告非但不心存
感念,竟對母親名下之系爭土地動起歹念,被告二人平
常很少回娘家,只有要錢時才回來,87年12月8日,被
告二人推由朱晚翠與其夫簡淵源,強要載母親上台北,
母親以天氣冷又感冒而婉拒,然被告仍不顧母親身體違
和,且簡淵源當時犯案被法院通緝中,本身又無駕駛執
照,竟然敢開車載母親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母親身體不
適,近乎昏厥, 簡某 因無駕照,怕突發狀況被警攔截通
緝被逮,竟慢速行駛,母親終昏厥在車上,被告等不但
不立即送醫,反載到其家中,隔天(12月9日)才將母
親送醫,此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記錄表可佐,母親
即因被告等之折騰,病情加劇,二個月後即88年2月11
日病逝,被告等當時需款孔急,同年7月6日,立向白河
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將坐落台南縣○○鎮○○○段
297之10號土地,辦妥登記,因其餘四位繼承人不願配
合登記事宜,被告等二人不得不將上開土地辦理每人公
同共有持分1109分之71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3.按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二人不顧被繼承人重病中,仍強載到台北,於途中
被繼承人昏厥,非但不緊急送醫,反載到其家中,當晚
急診後明知狀況危急,仍拖延至隔日才住院,因延誤治
療造成被繼承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當時經濟陷於困
頓,覬覦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由是言之,被告等顯有
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之情事;再者,被告二人嫁出後,
仍為大肆搜刮娘家之財物,已如上述,被告二人對被繼
承人毫不尊重,吆喝母親如使喚下人,時有重大侮辱,
甚至忤逆之情事,甚至母親病重中,從未探視,母親亦
多次向鄰居 朱華安 (住台南縣白河鎮仙草里岩前27號之
1)表示:「不願讓被告等繼承其遺產」,此亦有朱華
安可供傳訊。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狀請鈞長鑒察,准
為判決被告二人喪失繼承權,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回其他四位繼承人共有。
4.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
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
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最近才聽聞被告等之行為,有上開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乃於96年1月18日向中央健保局請求提
供先母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經該局於96年2月15日以
健保醫字第0960052020號函檢附上開資料才知被告等之
非行,原告知悉之時間,尚未超過二年,應可確認。
5.系爭土地面積639平方公尺,原告原有持分1109分之391
,被繼承人持分1109分之718,即413.7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地價2,600元,被繼承人遺留土地價值1,075
,620元,依六位繼承人計算,每人179,270元,被告二
人合計為358,540元,原告即係以此作為訴訟標的金額
,並繳交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爰聲明:
確認被告朱愛尼、朱晚翠二人對被繼承人 朱鄭虹花 之遺產
無繼承權存在。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297之10號土地,
於88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
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297之10號土地,
公同共有持分1109分之718,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 朱玫瑛 、朱 翠連 、 朱翠淋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答辯事實:
⑴被告首要陳明者,為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完全與事實
不符,因原告自幼父母及兄姊等溺愛而造成好吃懶做
又好賭成性(簽大家樂等…),令人不齒,此有大哥
朱神田 、大姊 朱玖瑛 、四妹 朱翠連 、六妹朱翠淋等家
人可以為證,請惠予傳訊便可明白本案真相,礙於是
同一家人,不便將家醜外揚詳述於訴狀,對於原告的
言行舉止亦不加贅述,謹提供原告為了爭母親○○○
區區○○○○○段的記述及往生後的少許不動產而反
目成仇,凡人閱後也覺心寒,此有95年12月13日原告
寄給 簡朱晚翠 、 朱佩瑩 (即愛尼)、朱翠連的存證信
函,以及被告就針對原告的存證信函所作的答覆。
⑵按原告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晚翠於63年間曾向父親告貸
5萬元,這件事被告完全不知道,只有晚翠本人知道
。至於84年間以騙帶逼母親出售一筆土地,所得價款
若干?被告均不知情,據母親稱,悉數皆由原告取走
,母親分文未得,以母親生前,原告的種種惡言相向
的行為對待,左右鄰居人盡皆知。原告竟然於母親往
生後不自檢點修德,還為區區財產昧著良心寄出讓人
難以忍受的存證信函,以及與事實不符的民事起訴狀
,如果父母在天之靈有知,一定傷心落淚。總之,被
告今天為了維護父母生前辛苦經營的一些不動產,讓
子孫將來回鄉可以尋根奉祀,流傳後世,萬一全數不
動產被原告取得,則一轉手即被變賣無疑,因為母親
在世已有賣地的事實了。
⑶另原告起訴狀又指稱,於87年12月8日被告不顧母親
違和,強要帶母親上台北。被告晚翠身為女兒,豈能
眼睜睜的看著母親生病又受非人待遇,晚翠夫妻才毅
然不顧一切困難將母親接來台北就醫,待住院時,被
告晚翠才告知母親住仁愛醫院,被告始前去探視,在
醫院輪流照顧母親時,母親有對被告說過:「我若死
了以後,我的生地要給你們這些女兒分, 阿連 (即老
四翠連)的先生中風,3個小孩還小,自己又沒有工
作,很可憐」,「若是給 阿強 一人,一定會把土地賣
掉」,被告只有安慰母親把病養好最重要,不要想太
多,什麼都不重要(請詳參被告自述)。
⑷又本件非被告的么妹朱翠淋(當國小老師)90.4.20
寫給哥哥、姊姊的一封信及一卷錄音帶(請詳參附證
四)在第1頁就說明,看完以上對話(錄音帶的部分
譯文)不知哥哥姊姊們作何感想?我倒是非常不齒增
強(即原告)的言詞與行為,更要在此提出強烈的不
滿與抗議。不滿的是:處理媽媽遺產期間,增強的言
行明顯表示要與其他兄弟姊妹劃清界線,如今落得身
無分文,轉而向當日飽受他行為欺壓,言語羞辱,卻
仍無怨無悔負起奉養父母,出錢協助處理父母後事的
兄弟姊妹開口請求幫忙,其前後不一,判若兩人的嘴
臉令人心寒。從以上么妹的信件字裡行間,都可以非
常透徹的瞭解原告的人性,對父母、兄姊、妹的欺凌
,實在是罄竹難書啊!
⑸被告自幼離家當學徒,擔任師父,境況雖非富裕,仍
可維持一家小康生活,從不回家向父母借貸,每月尚
知反哺之恩,奉養數佰、數仟元,逢年過節更加倍孝
敬,因母親不識字,凡寄錢給母親一定現金袋郵寄,
而不讓原告知道,否則會搜括一空,母親如不給就會
受到難以忍受的待遇。俗語說,家醜外揚是一種不恥
的行為,對 薄公堂 更是對先人的大不敬,但是子孫有
責任維護祖產,不被變賣,只好以公同共有辦理繼承
登記,以保衛祖產的永存。據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⑹朱鄭虹花係於88年2月11日死亡,迄原告於96年7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8年,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
求權,亦已因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
段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⑴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朱鄭虹花於死,且對於被繼
承人朱鄭虹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朱鄭虹花
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者。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5款之
規定,喪失繼承權,⑵或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
段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
,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
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
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
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
然解釋,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朱鄭虹花無繼承權,被
告則以被繼承人朱鄭虹花並無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置辯
,故應審酌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即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朱
鄭虹花於死,或被告有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審酌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致被繼承人朱鄭虹花於死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顧被繼承人重病中,仍強載到台北,於
途中被繼承人昏厥,非但不緊急送醫,反載到其家中,當晚
急診後明知狀況危急,仍拖延至隔日才住院,因延誤治療造
成被繼承人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告朱晚翠因被繼承人朱
鄭虹花生病,將母親接來台北仁愛醫院就醫,待住院時,被
告朱愛尼被告知母親住仁愛醫院,立即前去探視,在醫院被
告輪流照顧母親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就
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被告無故意致被繼承人朱鄭虹花
於死之情事,朱鄭虹花想回鄉下過新年,原告才到台北接母
親回故鄉,當時母親走路還好好的,而不是用抬的回鄉下,
後來又住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聖馬路丁醫院,在醫院往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朱鄭虹花
於死之情事云云,尚無理由。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
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
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判例可稽。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1.對於被繼承
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2.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又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
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喪失繼承權云云,然原告就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
人有免除被告繼承權之表示,被告尚無原告所原告主張有喪
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被
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繼
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
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
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退步言
,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喪失繼承權即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朱
鄭虹花於死,或被告有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屬實,惟朱鄭虹花係於88
年2月11日死亡,迄原告於96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逾8年,而原告均與被繼承人朱鄭虹花共同居住,應知被告
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原告已知悉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被侵
害,應自被繼承人朱鄭虹花死亡時即88年2月11日起算原告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因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業已行使時效
抗辯權,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喪失繼承權即被告故意致
被繼承人朱鄭虹花於死,或被告有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事。且原
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朱愛尼、朱晚翠二人對被繼
承人朱鄭虹花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縣
○○鎮○○○段297之10號土地,於88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297之10號土地,公
同共有持分1109分之718,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朱
玫瑛、朱翠連、朱翠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逐為審酌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