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福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福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福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嗣於民國106年5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22,500元,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2,500元,嗣於10
6年5月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9日至10
9年5月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5月9日至107年5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先以執行傳票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攜帶22,500元支付公庫,受刑人無故未到案,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該署書記官並於同年6月28日14時3分許撥打受刑人電話,惟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該署檢察官復以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
8日前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向公庫支付22,500元之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仍無故未到案且迄未履行,該署書記官再於107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撥打受刑人電話,仍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9日 屏檢錦敬 106執緩371字第17927號函文1紙、前開函文及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紙、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