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弘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交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宇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均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8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1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羅弘宇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判決,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於105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日(下稱前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07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復觀諸前、後案判決理由,受刑人於前案之犯行,係於肇事後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況被害人經送醫後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則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後,自應對駕車行為更加謹慎,尤忌於駕車行為時故意犯罪;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後案係因受刑人酒後駕車與其他用路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因而查獲,是受刑人之酒後駕車犯行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實際危害,足徵受刑人私毫未能珍惜前案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並未稍生警惕,未有何悔悟之心。綜合上情,得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