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3日至107年5月
2日),於105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
107年4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韋恩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6條立法意旨則為:「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復佐以刑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可知新修正刑法對於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之要件。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緩刑之據,縱使緩刑期滿,僅需聲請撤銷緩刑合於上開規定即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提出,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後兩罪之罪名、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於前案遭查獲且判決確定後,並未稍生警惕,未有何悔悟之心,法敵對意識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緩刑雖已期滿,然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107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屏檢錦107執聲652字第174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