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愷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接洽,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
二、嗣為警對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八時十分許,持搜索票於臺中縣○○鄉○○路一00之八號前查獲乙○○,且於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四樓租屋處,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暨與本案無關之MDMA一顆。另乙○○對於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李 育霖 、林 銘華 、魏 宇謙 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其認罪,確實有賣愷他命,也有收錢,起訴書所載販賣的聯絡方式、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次數都正確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李育霖 、 林銘華 、 魏宇謙 於警詢、偵訊時,各就被告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李育霖、林銘華、魏宇謙 於伊 等所稱向被告買入愷他命之期間內,皆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等證人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
(二)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可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查緝現場照片在卷得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再徵諸卷附各該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證人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愷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愷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愷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又一般毒品之無償讓與或以原價轉讓,大多見於有深切交情之朋友間,其轉讓場所亦大多在彼此日常聚會之處所,以被告與證人李育霖、林銘華、魏宇謙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交情非深,且分別約至被告租屋處、巷口、證人住處樓下等處交付愷他命而論,尚難認係轉讓毒品之常態,亦難認定被告是以同一價格售出,若謂被告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責而多次無償代購毒品給上開證人,實有悖情理,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代行調貨之非圖利本意,而係平日即有接受他人購買毒品,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之營利行為。綜據上述,證人李育霖、林銘華、魏宇謙雖無法探知被告實際賺取利潤為何,然由前揭證據觀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已認定。
(四)茲就上開證人李育霖、林銘華、魏宇謙歷次證詞中所陳,依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基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獲利一千九百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 其愷 他命之來源係 林哲宇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林哲宇之販毒事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中檢 輝民 九九偵六七二五字第一二七一三八號函得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愷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
一千九百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各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另扣案被告所有之MDMA一顆,與本案無關,且係被告另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業於該案諭知沒收銷燬,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附卷足稽,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電話│販賣價格│├──┼────┼────┼──────┼─────┼────┤│1│李育霖│99年1月│乙○○位於臺│門號091829│400元││││24日凌晨│中縣霧峰鄉中│2179號行動│(約0.7││││1時許│正路769巷1號│電話│公克)│││││4樓之租屋處│││├──┼────┼────┼──────┼─────┼────┤│2│林銘華│99年1月│臺中縣霧峰鄉│門號098121│500元││││25日23時│丁台村中投東│7191號行動│(毒品重││││許│路368巷口│電話│量不詳)│├──┼────┼────┼──────┼─────┼────┤│3│魏宇謙│99年1月│魏宇謙位於臺│門號093362│1000元││││27日21時│中縣霧峰鄉五│0440號行動│(毒品重││││許│福村五福路32│電話│量不詳)│││││8號住處樓下│││└──┴────┴────┴──────┴─────┴────┘【附表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育霖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銘華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宇謙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沒收物
┌──┬──────────────────────────────┐│編號│應沒收物品│├──┼──────────────────────────────┤│1│扣案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九八八號SIM卡壹片)│├──┼──────────────────────────────┤│2│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