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羿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被告周修聖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0、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MAXON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本貳本、USB隨身碟貳支、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扣案之MAXON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本貳本、USB隨身碟貳支、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
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㈠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竟仍於民國102年初,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向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8顆(另有13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自斯時起至103年4月28日員警查獲日止,放置在基隆市○○區○○街○○○號7樓住處,未經許可持有之;㈡甲○○、乙○○、 吳尚騰 (另案判決確定)、 葉佐盈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甲○○經營應召站,以每月40,000元之代價,聘僱乙○○負責接聽與指派女子在大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由吳尚騰招募未滿16歲綽號「大大」之A1(女、00年0月生),安排A1自102年2月初起在大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由葉佐盈(另案判決確定)自102年
8月2日起負責載送女子,嗣葉佐盈於102年8月8日搭載A1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循線得知上情;㈢甲○○、乙○○、 沈正一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網路招募 陳芸慈 (女、00年00月生),安排陳芸慈自102年5月初起在大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由沈正一負責自102年5月某日起負責載送女子,嗣沈正一於102年8月1日搭載陳芸慈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循線得知上情;㈣甲○○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以5,000元代價,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1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坦認屬實,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第16至19、56至59、68至69、136至137、150至151、103年度偵字第12817號卷二第91至93、83至84、98至101頁)、吳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第50至52、74至75、94至96、103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一第4至5、16至17、19、卷二第99至101頁、10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卷二第44至45、53至58頁)、葉佐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第9至12、46、117至11
9、133至134、141、103年度偵字第12817號卷一第24至25、188至189頁)、沈正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2817號卷一第32至33、40至41頁、103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二第198至199頁)、陳芸慈於偵查中(見10
3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二第199至20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二第192至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見103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二第37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0頁)、非制式子彈71顆、非制式彈殼7顆(見本院卷一第32頁)、MAXON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電話聯絡本2本、USB隨身碟2支、SAMS
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甲○○、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就「人口販運」之定
義載明為「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款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為「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故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乙○○與吳尚騰、葉佐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乙○○與沈正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
例第22條第2條之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㈤被告甲○○所犯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被告乙○○所
犯之犯罪事實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乙○○抗辯上開編號2、3之罪應為想像競合犯,然因被告甲○○所為上開編號2、3之犯罪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侵害不同之法益,且各行為具有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是仍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罪事實,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1月6日、104年6月29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8、178頁),且該案業已起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甲○○抗辯伊之妻罹患卵巢生殖細胞癌,長期就醫需
錢孔急,誤入歧途,且伊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勇於承擔,深具反省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案紀錄,此後必不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云云。至被告乙○○抗辯伊之父親生病,伊為兼顧照顧女兒及父親決定辭去工作,為求能在家工作,照顧女兒及父親,始參與本案犯罪,伊知悉A1未滿18歲時,曾向被告甲○○提出辭職,惟被告甲○○表示需要時間找人,勉為其難暫時繼續,不久即遭查獲,伊僅單純代為電話聯絡,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云云。固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據此,被告甲○○、乙○○上開抗辯,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憑採。㈧爰審酌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
子彈58顆,及以5,000元代價,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1為性交行為,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A1、陳芸慈為性交易之期間,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亦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甲○○、乙○○均無其它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甲○○、乙○○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甲○○、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之。至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MAXON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電話聯絡本2本、USB隨身碟2支、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
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甲○○、乙○○共同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中國信託 黃秋民 存摺1本,非屬被告甲○○、乙○○所有,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再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據此,證人A1於102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經安排至少120次性交易等語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第56至59頁),而被告甲○○每次可從A1性交易中分得半數即4,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乙○○自102年2月起至查獲日止,每月得領取被告甲○○給付之報酬40,000元,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480,000元(4,000元×120次),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280,000元(40,000元×7月),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人口販運法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梁夢迪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改造手槍罪│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2│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甲○○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AXON手機壹支(IMEI││││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交易罪│張(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本貳本、USB隨│││││身碟貳支、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894)、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2)、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MAXON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本貳本、USB隨│││││身碟貳支、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894)、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2)、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介以營利罪│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2│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條第2條之與十六歲以上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