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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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東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元進陳朱 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09號被告林東山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山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市中山路4段96巷口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至太平區中山路4段96巷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越停止線,致於綠燈起步時,與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闖紅燈進入上述路口之陳元進所騎乘後載 陳朱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元進、陳朱勸人、車倒地,陳元進受有背挫傷、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朱勸受有上唇撕裂傷、右上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撕裂、左上顎第一大臼齒半脫位、臉部、右手、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上唇及牙齦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元進、陳朱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林東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陳元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云云。
(二)、告訴人陳元進、陳朱勸於偵查中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乙、書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均影本)、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2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二、核被告林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陳元進、陳朱勸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 王攀淇 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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