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第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嘉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起訴書)】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上午11至1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梁嘉政於前揭吸食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主動交予警方扣押(驗餘淨重共計0.441公克,含包裝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3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及103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因在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上開假釋復遭撤銷,並應執行殘刑9月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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