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陳育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見甲○○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屋前無人看守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施OO(00年0月生)所有之書包1個(內含書本、衣服外套及平板電腦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甲○○發現上開書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變賣後所得之現金600元(平板電腦賣得1,000元,其中400元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施OO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相關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上開現金
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害人施OO出生於98年7月間,有其母親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於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施OO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竊取前揭書包時,被害人施OO並未在場,又該車係停放上址屋前處,被告稱其係剛好路過看到,一時起貪念而臨時起意竊取,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背面),是尚難僅以被告竊得之書包為兒童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兒童犯前開竊盜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施OO係未滿12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尚無悔改之意,又其所竊之物品除平板電腦變賣所得尚餘600元未花用外,另外400元已花用殆盡,且其餘所竊物品亦已丟棄,未能返還被害人施OO,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考,是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疑。再者,審之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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