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第1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第4804號、第56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莊志偉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1時35分許,莊志偉因另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莊志偉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該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於事實(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38公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