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志龍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改,與 林立偉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03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係顏志龍向不知情之 張志雍 所借用【車主為 張舒萍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見閎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黃思清 使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上之手提式氬焊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無人看管,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志龍待在機車上把風接應,林立偉下車,徒手竊取該氬焊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其後,2人將竊得之物,拿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賣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3000元朋分花用。嗣黃思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顏志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清、證人張志雍、張舒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王玨 104年3月
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林宏儒 104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張舒萍指認張志雍之相片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