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康育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育銓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4年度易字地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康育銓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檢驗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經查,被告康育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905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成陰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04年度)採驗尿液對照登記簿(尿液代碼:岡104A472)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藥物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成陰性反應,惟均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