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姿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續字第9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署99年度偵續字第974號被告盧姿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MDMA驗餘淨重0.148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自明。再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該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違禁物為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處,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MDMA0.5粒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8月18日2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搜索,在該處盧姿燕所使用之66號置物櫃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0.5粒(淨重0.
15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案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57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97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5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0.5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為0.148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544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該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
0.5粒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本院認聲請人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外,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