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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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與甲○○同往台北市○○○路○段○○○巷○○○號豪美三溫暖消費休閒,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九日)上午四時許至十二時前之某不詳時間,趁甲○○熟睡之際,將掛於甲○○頸上之前揭三溫暖置物櫃鑰匙取下,至櫃檯向服務生王 施美惠 表示要開櫃取物,利用不知情之 王施美惠 開啟置物櫃,由乙○○竊取櫃內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MASTER(普卡)、VISA(金卡)信用卡各一張、已核對確定中獎新臺幣三千元尚未兌領之公益彩券一張及金手鍊一條,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豪美三溫暖之服務人員王施美惠於偵查中證述及指認確係乙○○拿鑰匙來開啟置物櫃取走甲○○失竊之物品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害人於偵查中以書狀陳明失竊之物品包括金融卡二張(華南商業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各一張)、信用卡二張、中獎三千元尚未兌領之公益彩券一張及金手鍊一條,復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漏列金融卡一張、金項鍊一條及未敘明公益彩券已核對中獎三千元等事實,於此補正之,並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施美惠竊盜,為間接正犯;又其先竊取被害人置物櫃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利用不知情之服務生開啟置物櫃拿走被害人之物品,均屬其單一竊盜犯行之數舉動,僅論以一竊盜罪。原審引用上述法條,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適用,已有未合,且被告之行竊情狀,原判決僅處拘役三十日,猶屬過輕,被告徒空上訴,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先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法官蔡光治
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